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46號

原告 劉明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漢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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