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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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 金毛 』)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王靜德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由丙○○騎乘不詳原因而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 邱柏彰 所有,並於9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遭竊)搭載王靜德,兩人並均口戴口罩、頭戴鴨舌帽後再附戴安全帽,而連續於:
㈠94年11月11日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統一超商前,先由丙○○進入商店並靠近櫃檯佯裝購菸後,再由王靜德手持丙○○所提供未經許可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乙支隨後進入,王靜德並將上開武士刀拉出刀鞘,向超商店員 曾浩瀚 脅稱「搶劫」,丙○○則喝令曾浩瀚將收銀機打開,至使曾浩瀚不能抗拒,再由丙○○動手搜括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包香煙後逃逸。
㈡同日2時3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統一
超商前,以上開相同手法,至使店員乙○○不能抗拒,再由丙○○搜括取得現金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後逃逸。
㈢同日3時3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之7之全家
便利商店,以上開同一手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再由丙○○搜括第一台收銀機取得9,200元,嗣欲再搜刮第二台收銀機時,為巡邏經過之警員發現,而當場逮捕王靜德,丙○○則趁隙逃逸,當場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邱柏彰領回)、武士刀乙支及王靜德所附戴之鴨舌帽1頂、口罩2只。又王靜德因上開犯行而被訴強盜案件偵審中,為使丙○○脫免刑責,僅表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與之共同犯案,嗣因丙○○因另犯強奪案經羈押,而與王靜德因該案遭羈押均同關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同一牢房內,王靜德向丙○○催討強盜所得之財物,然為丙○○拒絕,王靜德遂於96年11月1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丙○○前揭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王靜德經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法院另案95年訴緝字第282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強盜案件中(另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92號、原審法院95年度他字第229號等卷宗,以下分別簡稱前案之原審卷、本院卷、偵查卷、原審他字卷)向承辦法官所為之供述或答辯,係屬於本件審判外向本院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靜德、 黃郁琳 、甲○○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證人王靜德、黃郁琳、甲○○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乙○○、曾浩瀚等人於前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與王靜德共同持刀至超商強盜財物,不能僅因超商店員指稱該名歹徒之髮色與伊相同,即認伊有犯上開案件,且之前曾因金錢糾紛毆打過王靜德,王靜德可能心生怨隙才會指稱伊為共犯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三家商店於前揭時、地,遭兩名歹徒持武士刀強盜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本案審理暨前案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浩瀚於前案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前案之偵查卷第18-20、21-24、28-30頁,本案之原審卷第51至58頁),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22張(見前案偵查卷第42至53頁),及王靜德犯案當時所持之上開武士刀乙把、鴨舌帽1頂及口罩2只於前案中扣案可稽。又該扣案之上開武士刀乙把,經前案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亦認確屬公告查禁之刀械武士刀,此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173860號函及其鑑驗照片1紙附於前案之偵查卷內可佐(見前案之偵查卷第68至69頁),堪先予認定。
㈡再前開強盜犯行係由王靜德與本案被告丙○○共同為之乙節
,除證人王靜德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82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王靜德連續加重強盜罪,並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此據本院核閱前案歷審卷宗屬實外,另證人王靜德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已到庭陳述其係與被告丙○○共同犯前開3次持刀強盜案件甚為明確(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訴字第7514號卷第8-9、23-24頁,同署96年度他字第29523號卷第6-9、16-17頁,原審法院卷宗第81至88頁)。
㈢又證人王靜德於前案雖僅供承是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金毛」之人共同強盜,嗣於96年11月1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丙○○,然就此證人王靜德業已證稱:丙○○就是與我一起搶超商的人,當時搶到的全部財物跟錢都在丙○○那邊,因為我在監執行,與他聯絡要丙○○把搶到的錢財分給我,他不要,而案子我一個人扛下來,所以我才告發他;當時會一個人扛下來,是因為去搶時就約好誰被抓到扛,外面的人要負責被抓的人的生活費,因為丙○○沒有做到,縱然搶到的錢不是很多,但多多少少也要做到,但丙○○完全沒有做到等語(詳本案偵查卷第6頁),而此陳述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共犯間常相互掩飾不會主動供出對方之常情,並無違背,且與上揭三件強盜犯行,均是由綽號「金毛」之人負責搜刮財物,王靜德為警當場逮捕時則未自其身上扣得任何強盜所得現金乙節係屬相合,復有證人黃郁琳於偵查中證稱:探監時王靜德問我,金毛有沒有把錢拿給我,我說沒有等語可資佐證(詳本案偵查卷第50頁);此外,證人王靜德於前案審理中因經原審法院通緝後而於95年12月6日通緝到案時,即曾在原審法院向承辦法官供稱:「共犯金毛真實姓名為丙○○,我已經在三重分局做過筆錄,丙○○找我,還有其他人四處強盜,丙○○目前還沒有被查獲。」等語(見前案之原審法院他字號卷第44頁),足認證人王靜德於前案供承:不知「金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及於本件告發之初陳稱:我原本不知道「金毛」的本名,係因96年10月間在台北看守所遇到「金毛」因另案羈押也被送進臺北看守所時,二人關在同一房,依據囚房外之名牌,我才知道他本名叫丙○○云云,尚有不實,其確實係與被告丙○○共犯本件持刀強盜行為,嗣因被告丙○○未將財物朋分,因而始予以告發等情,應堪採憑。況證人王靜德於前案即一再指稱共犯是綽號「金毛」之人,另證人黃郁琳亦證稱:被告丙○○之綽號為「金毛」,之前王靜德跟我提到丙○○時,都是叫他「金毛」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7、49、5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也曾表示:當時搶錢的人是金色的頭髮,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染的,當時他的同伴叫下手搶錢的人「金毛」等語(參本案之偵查卷第33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綽號為「金毛」,亦徵證人王靜德在本件指證被告丙○○是與之共同為系爭三件超商強盜案之共犯,應屬無誤。且證人王靜德其於前案亦僅屬隱匿共犯之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而已,與本案所為之陳述,前後供述並無不符,被告抗辯證人王靜德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不足採信云云,洵有未合。
㈣且查,證人即被害人曾浩瀚、甲○○、乙○○等人於前案之
警詢或本案法院審理時,固均無法確實指認當日另名歹徒即為被告丙○○,然核諸上開三名證人於前案警詢中均陳稱:該名逃逸之搶嫌特徵高約172公分至175公分,瘦瘦的,戴黑色輕便型安全帽,頭髮露出安全帽的部份有染淺色,深色口罩,操國語口音等語(見前案之偵查卷第20、23、30頁),另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經法官諭知證人乙○○、甲○○當庭指認另名共犯之特徵、口語或聲音,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丙○○時,證人乙○○結證表示:「被告的眼神現在比較無神,體型有點像,不是很確定是否為進來搜括財物、即頭戴銀黃色安全帽之搶匪為同一人。」、「因為當時頭戴銀黃色安全帽之搶匪頭髮比較長,所以我有看到該搶匪的頭髮,其髮色是金黃色且染色過。」、「(諭被告當庭說「不要動就沒有事,不要多管閒事」,並經證人聽聞後,判斷是否可以辨認?)聲音好像有點像。」、「(問:如果被告戴的是影片中看到的安全帽,你是否可以看到他的頭髮?)可以看到有露出前額的頭髮。我看到搶匪動時露出之髮色是黃色,而非看到整頭金黃色的頭髮,其有無染過不清楚。」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一位搶匪的髮色是金黃色,他的口罩很特別,有一白色的骷髏頭的圖案,另外一位搶匪拿刀站在外面,我沒有特別注意他的髮色」、「我覺得身型很像在庭之被告」、「(問:偵訊中問你是否確定在場的丙○○是搶匪,為何你當時的回答是確定?)因為他身材、頭髮顏色跟搶匪很像,但當時搶匪戴口罩且時間過了很久,所以現在沒辦法確定。因為他的髮色很特別,與外面持刀的搶匪不同,所以有印象。」、「該名搶匪的髮色為金黃色,但不知道有無染過。」等語(參原審卷第52、57、58頁),從而上開三位證人雖無法確認當日行搶之另名共犯即為本案被告丙○○,但對於該名歹徒之特徵為身高約172至175公分左右,身形瘦瘦的,頭髮顏色為較特別之黃色系等描述,卻均與被告丙○○之身形外觀、髮色相符。繼再參諸證人王靜德於前案偵審中即一再供承另名共犯之綽號為「金毛」,另依證人黃郁琳稱:之前王靜德跟我提到丙○○時,都是叫他「金毛」,及證人甲○○陳稱:當時他的同伴叫下手搶錢的人金毛等情後,經綜合該名歹徒具有身形瘦瘦的、身高約172至175公分、髮色屬金黃色系等外觀特徵,再加上該人又係與王靜德認識之人,且綽號為「金毛」之條件,則此除被告丙○○外,應已別無他指。
㈤被告丙○○雖另抗辯王靜德於94年5月向伊借過1萬元,故伊
與王靜德間有金錢糾紛,且伊在該年7月曾因此動手毆打過王靜德,王靜德可能因此才指稱伊是共犯云云。然查,加重強盜罪係刑責甚重之罪,證人王靜德對於供陳他人共犯持刀強盜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且衡情證人王靜德應無僅為
1萬元之借款糾紛,即甘冒誣告及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攀詞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王靜德如確實因上開借款或傷害糾紛,而欲攀誣指被告丙○○入罪,其亦應在前案偵審中即距離被告所稱之借款或毆打時間較近之際,即行為之,然王靜德確係在96年10月間,因與被告在同一牢房內服刑後始具狀向檢察署告發,故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理未符,難認較證人王靜德所述為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靜德因頭部受傷記憶不清,故所述不足採信。然本院於前案審理中,曾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王靜德進行精神鑑定,對於王靜德是否因腦部受傷而導致犯罪,鑑定結果:「腦功能障礙下的行為常有解構的特徵,(監視)錄影帶中顯示的目標導向與組織性行為,並非嚴重腦功能障礙者可以有效執行的行動。因此並無積極證據可供推論與指稱王員因腦功能障礙導致其犯罪行為,或其並無意識、缺乏動機,行為該項犯罪行為。反而是王員穩定與持續的反社會型人格特質,刑事犯罪行為的累犯歷史,可以合理解釋王員傾向於有暴力犯罪行為的潛在風險」此有長庚醫院96年9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0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76至83頁)。執此至少足以認定證人王靜德在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其對於究與何人一同犯罪之重要情節,實無誤認之可能,更遑論其嗣後尚與被告丙○○曾在一監所內服刑;另觀察證人王靜德在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均能清楚供述被告丙○○參與之情節,是其就此部分應無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之情形。此外,證人王靜德指證被告丙○○為系爭強盜案件之共犯一情,尚與其餘證人所描述之歹徒身形、頭髮特徵,及被告綽號確為「金毛」等如上之事證相合,業均於前述,故本件並非僅依證人王靜德之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王靜德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連續三次強盜犯行,不惟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更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但其所犯者為刑法第330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另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故本件扣案之上開武士刀一把,乃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前案所扣得之鴨舌帽1頂及口罩2只,均屬共犯王靜德所有,業據王靜德於前案供述在卷,且為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主刑部分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然共犯王靜德當日所戴之安全帽,經其於本院證稱業已在警察逮捕之際,因掙扎而掉落致未遭扣案且不知去向,另被告丙○○當日所附戴之安全帽、鴨舌帽及口罩等物,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明權屬,犯案距今又已將近3年之久,無證據可認仍然存在,為免上開等物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公訴意旨以丙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理由詳後述),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下述被告被訴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證人王靜德於本案具結後,始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共犯竊車,衡其自身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無圖避刑責之理,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以沒有現場證據、被害人沒有認定被告是嫌犯、監視器所照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王靜德頭部受創,且事隔二年,記憶不清等語,均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辯各項,已於判決理由乙、一項下分別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其所犯事證已至為明確,請求再行勘驗光碟,核無必要,其上訴理由尚嫌空泛;另被告被訴竊取機車部分,原審判決亦對證人王靜德前後所述矛盾具有重大瑕疵,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又已無其他事證可擔保證人王靜德在原審之證述較屬可信,而依證人王靜德之前後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被告丙○○曾騎乘該輛機車,且與丙○○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為前揭三件強盜犯行之事實,然因被告丙○○取得該機車之來源仍有各種之可能,要難僅憑被告使用該車及證人王靜德於原審具結後所述,遽認被告竊盜之事實,況查證人王靜德於其本身案件中稱該機車是被告騎來,其未參與竊取機車行為,而於被告案中卻證稱係其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告在旁把風,前後顯有矛盾,其所證自亦難據為被告有竊盜機車犯行之論據,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竊盜機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竊取邱柏彰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或騎乘該輛機車,也無見過王靜德騎乘該機車等語。經查,上揭機車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柏彰於前案之警詢中供明,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稽(見前案之偵查卷第25-27、36頁),然依被害人邱柏彰之證詞均僅述明於何時何地遭人竊取系爭機車,然未提及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且警方未在現場採集任何跡證證明被告曾出現於上開地點,包括被告手指指紋、毛髮或其他人體細胞等微物跡證,亦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認定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失竊地點附近。至證人王靜德固於前案供稱:我不知道查扣之贓車GZO-391號重機於何時何地竊取,是「金毛」騎乘該部重機○○○鄉○○路與工專路口找我;系爭該機車都是金毛騎來載我,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前案偵查卷12、16、17、60頁),及在原審證述:所犯強盜案之工具是摩托車,摩托車我與被告偷來的,當時是在泰山偷的,是在搶案前沒有多久去偷,偷完車子就去搶,當時是我用自備鑰匙偷,丙○○在旁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然證人王靜德上開供述已前後矛盾,且其在前案因一再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復經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就其此部分犯行,於判決書內宣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認證人王靜德指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機車等情,已具重大瑕疵,且又已無其他事證可擔保其在原審之證述較屬可信。是依證人王靜德之前後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被告丙○○曾騎乘該輛機車,且與丙○○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為前揭三件強盜犯行之事實,然因被告丙○○取得該機車之來源仍有各種之可能,要難僅憑被告使用該車,遽認被告竊盜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機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