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肆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頭吸食器肆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0年5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被告謝俊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賢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00F137)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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