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原告 林慶浚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 黃廷妹
林慶恭 林玉香 黃森梅 林慶宗 林詩容林秋銀 林聖蓉林莉容林新妹 張林廷妹 陳黎森 妹即 林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胡定妹林胡定妹 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000八七二號收件,登記日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八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恭、黃森梅、林慶宗、林詩容即林秋銀、林聖蓉即林莉容、 彭林新妹 、張林廷妹、 陳黎森妹 即林森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訴外人胡定妹即林胡定妹於民國38年間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權利範圍
82.64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嗣胡定妹即林胡定妹於民國66年2月27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等10人,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胡定妹即林胡定妹留存之建築物業已滅失,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胡定妹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廷妹、林玉香則以:原告父親尚有借款未清償,原告欲繼承其父財產,即應清償其父遺下之債務,若原告清償該債務,渠等即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胡定妹即林胡定妹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黃廷妹、林玉香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胡定妹即林胡定妹已於66年2月27日死亡,被告黃廷妹、林慶恭、林玉香、黃森梅、林慶宗、林詩容即林秋銀、林聖蓉即林莉容、彭林新妹、張林廷妹、陳黎森妹即林森妹等十人均為其繼承人,此有胡定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之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定有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此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無定期」,該「無定期」在文義解釋上應係指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有期限,參以其他登記事項載亦登載為「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卷第
8頁),而建築改良物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解為至建築改良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系爭地上權之建物已因滅失而不存在一情,業據到場被告黃廷妹、林玉香自承在卷(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且不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終止權所受限制應歸於消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廷妹、林玉香雖辯稱原告因繼承父親債務故應於清償債務後方得訴請塗銷地上權云云,惟查,上開債務清償與否,核與本件地上權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系爭地上權人胡定妹即林胡定妹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人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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