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應補充「邱志明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邱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4鄰五谷1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7日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志明於偵訊時之自│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白│之事實。│├──┼───────────┼───────────┤││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上午││二│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三│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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