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姿尹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姿尹因 陳若蘭 向其父親 王再亮 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王再亮認陳若蘭未給付租金,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晚間,前往該處欲索討,惟因陳若蘭拒不開門,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居住在該處1樓之王姿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樓下公有地之處公然接續以陳若蘭「不要臉」、「白住」之言語,辱罵陳若蘭。
二、案經陳若蘭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若蘭、 馬世成馬祥恩陳彥 名、 陳明鴻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7、94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本件告訴人陳若蘭所提出97年5月7日22時40分許,被告辱罵「陳若蘭不要臉」、「白住」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既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影,且其錄影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帶及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警員 陳彥名 所提出執行職務時之錄音光碟,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現場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紀錄,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晚間,被害人陳若蘭於97年5月12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表示對房東之女兒提出毀謗之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8405號卷第31頁、32頁)。其後告訴人更於98年6月18日具狀對被告王姿尹提出告訴,告訴人於狀內亦敘明,因當初不知該行為者之姓名(見他字第2163號卷第1、2頁)。則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姿尹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房子裝潢,未住該處,伊不可能出言侮辱告訴人陳若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接續以「不要臉」、「白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若蘭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樓下巷道上罵伊『不要臉』、『白住』,罵了5遍。」(見偵字第8405號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5月7日在伊4樓住處外,有與王再亮一家人發生爭執,警察來,伊開門時,除警察外,還有看到王再亮夫婦、兒子、女兒(即被告王姿尹)。伊開門跟警員說不必管這件事情後,就把門關上,警員把被告一家人帶下去。門關上沒多久,就聽到被告母親用手拍門的聲音,隔沒多久又聽到有人在罵『陳若蘭不要臉、白住』,伊從家裡陽臺落地窗往外看,看到被告在樓下,她又連續講2、3次,被告站在她1樓住家前面公有地,該處為人來人往之地方。伊先生有從被告母親拍門時開始錄音,錄音帶內一開始說現在幾時幾分係伊先生聲音。當伊往樓下看,因樓下有路燈,光線充足,看到被告抬頭向4樓開口罵伊,伊就打110報案,叫第二批警員來。」(見原審易字卷第95-10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馬世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有名女子在1樓罵『陳若蘭不要臉,白吃白住』,有錄音,好像是王再亮大女兒(即被告)。」、「當天有人在社區1樓罵陳若蘭不要臉、白住,一共罵了5遍,那個是房東王再亮女兒王姿尹,她住在1樓。」(見偵字第8405號卷第49頁、偵續字第411號卷第8-9頁)。證人馬世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員警說他們會處理,事後伊就聽到有人在罵的聲音,聲音從樓下傳來,伊在陽臺看,伊太太也在陽臺,伊看到有人對樓上罵,就把它錄下,罵的人是屋主女兒,住1樓,罵人內容是『陳若蘭不要臉,白住』。錄音帶有錄到王再亮太太拍門聲音。因為警察叫伊自行蒐證,伊才想要錄音。」(見原審易字卷第106-10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馬祥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突然警察來敲門,說有命案,伊等傻住,後來有2個警察上來,伊等說沒事,後來又說是詐欺,伊父親說希望他們不要在樓下說伊等詐騙,伊等把門關上, 吳阿美 有敲門,另1名女生在喊陳若蘭不要臉。」(見偵字第8405號卷第49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馬世成、馬祥恩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雖證人馬世成、馬祥恩為告訴人之夫、子,然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然彼等前揭證述之情,卻都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相合,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其憑信基礎。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字第411號卷第15頁,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光碟內容有鐵門拍打聲音,還有1女子說「陳若蘭不要臉,白住」)、原審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勘驗之譯文(其內有一女子為前開辱罵言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因裝潢而不住在1樓住處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查庭訊問時均稱:案發時伊在1樓家裡(見偵續字第411號卷第1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名、陳明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理論之人有被告、王再亮、吳阿美及 王聖斌 (見偵續字第411號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112、119頁),查證人陳彥名、陳明鴻係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乃依法執行公務,渠等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渠等無需刻意偏袒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再參以渠等到場處理時間超過1小時,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當時確實在場,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辯稱案發時其1樓住處正在裝潢云云,並提出裝潢相片及出貨單、估價單為據(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裝潢相片並無日期,難以認定係於案發時所拍攝,而被告提出之磁磚出貨單日期為97年5月26日,估價單日期則為97年5月5日、97年6月5日,均非本件案發日,況本件公然侮辱地點為被告住處前之公有地,並非1樓住處內,被告住處縱於案發時裝潢,亦無礙本件犯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3.觀諸案發時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四、於20:58接獲勤指通報...,而遭王聖斌一方(現場在場者計有房東王再亮夫婦,其兒子王聖斌與女兒共4人)質疑...」(見原審易字卷第37-38頁)。足見當時房東之一方除王再亮、吳阿美、王聖斌外,確實還有王再亮夫妻之女兒在場。而原審依職權所製作警員陳彥名據報前往處理時之蒐證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易字卷第158-184頁),譯文內容亦顯示當時在場與告訴人一方發生爭執者,除被告王再亮、吳阿美及王聖斌外,尚另有一名女子,且該女子稱:「讓媽媽講,讓媽媽講」、「這樣白住的,她要搬走我們還要付錢」、「我們的房子被人家白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176頁)。足認當時確實有王再亮夫妻之女兒在場,然證人王再亮、吳阿美、王聖斌卻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只有渠等3人在場(見偵續字第411號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319頁),渠等證言與事證不符,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
㈢、而被告前揭言語,就一般具有知識之人對於此等意思表達之認知,實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已有使相對人心生難堪、人格受辱之情,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所為之上開言詞,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將上開告訴人及警員提出之錄音資料送請鑑定,以查明是否遭變造。惟警員陳彥名提出之錄音資料,係其於執勤時所為之紀錄,當無偽造而偏頗一方之可能。又依警員陳彥名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確有一名女子不斷說房子遭「白住」,警員陳彥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聽到有人說不要臉」(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堪認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認上開二份錄音資料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白住」等語,乃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僅因其父與告訴人發生房租糾紛,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名譽受損,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所為之錄音資料無法比對聲紋,且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出,是否已經變造,並非無疑,且其內容與當日現場之狀況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警員提出之錄音資料,亦未能證明未遭外力介入變更,亦未錄到有人說「陳若蘭不要臉、白住」等語,亦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馬世成、馬祥恩分別為告訴人之丈夫及兒子,與告訴人具三等親關係,其等所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㈢告訴人及警員提出之錄音資料內容並未錄到有人說「陳若蘭不要臉、白住」,且現場狀況應該很吵,並非如錄音內容所呈現只有敲門與一個女性罵人的聲音,,故錄音內容顯非當日之情形;㈣證人陳明鴻所證稱有聽到「不要臉」等語,亦應係私下溝通之過程發生,並未有公然大聲罵告訴人之情。且伊當時根本並不在現場,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云云。然上開錄音資料及證人馬世成、馬祥恩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馬世成、馬祥恩雖係告訴人之丈夫與子女,然其等之供述應屬可信,而警員陳彥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有人說不要臉,堪認上開錄音資料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已詳如上述。再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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