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黃昏市場,見甲○○所有停放在黃昏市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係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當日22時5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項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竊取財物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生之損害為機車0台,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損害業已回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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