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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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計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下條件: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繳納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含已繳納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向財團法人平安基金會捐款新台幣壹拾萬元,上開款項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分60期,於每月30日平均繳付,至支付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減縮船舶法部分之犯行、減縮關於與李文中共犯部分之事實、更正詐欺次數、日期及全部詐欺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即附件1所示乙○○部分7946元及附件2所示0000000元),又被告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之犯行,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3、4起訴書(附件3共同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之宣告,並履行如下條件: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繳納0000000元(即引擎部分0000000元加VDR補貼款3791元,並含已先繳納之25萬元)、向公庫支付4155元(即VDR免營業稅1487元加免貨物稅2668元)及向財團法人平安基金會捐款10萬元,上開款項自99年10月30日起,分60期,於每月30日平均繳付。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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