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六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98年度偵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義務勞務6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7月2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至94年間某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義務勞務12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3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義務勞務6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3年至94年間某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義務勞務12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