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1日,受僱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至花蓮縣○○鄉○○村○○段○○號清水農場載運廢棄物;見該農場水池內置有三根牛樟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怪手吊送至其大貨車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大貨車運送回家,途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清水檢查所時,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贓物保管單、贓物材積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機關公務人員辦理山地行政業務人員入山登記表、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