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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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96年度訴字第50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7年1月23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今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為此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上述法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外,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或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4月30日以花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5月21日確定,是本案將移送承辦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將移由承辦檢察官執行,本件保證金尚待被告確實到案執行後,始由檢察官指揮發還,非屬前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其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具保人聲請承辦執行之檢察官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