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複代理人 莊毓宸 再審被告五指山灶君堂法定代理人 曾琞騰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4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9日公告,有卷附公告證書足據,斯時即告確定,迄101年8月9日已屆滿5年。
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20日始提出新竹縣政府77年9月13日公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499號起訴書,主張發現該2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顯已逾5年期間者,不得提起,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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