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林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明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本院前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未合,倘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1,4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832元,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