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峰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群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林漢禎確實遭他人欺罔而交付財物,原審未查,認為林漢禎非遭他人欺罔而交付財物,顯有違誤。〈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芯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林漢禎佯裝購買葡萄,然後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該證人,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原判決以本案尚無法認定證人林漢禎係以欺罔手段訛詐告訴人 李啟元 ;且被告林群峰亦未參與或經手林漢禎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又林漢禎也不是本案之被害人等情,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判決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再觀之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就其起訴所主張之事證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