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100年6月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欄位關於「偽造『 張建欽 』之署押及枚數」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 杜佩菁 』之署押及枚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欄位關於「偽造『張建欽』之署押及枚數」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偽造『杜佩菁』之署押及枚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