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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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上訴人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上訴人五指山灶君堂法定代理人曾琞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提出作為證物,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該證物為上訴人所明知,無所謂發現新證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一○一年六月六日民事再審聲請狀雖曾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書為證,然其係據此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該部分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上開起訴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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