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麗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麗麗,有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1年7月11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並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與伊簽訂「書香大第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書香大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5日前支付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詎上訴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用,經伊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益為6萬9,460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致伊受有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14又6/31個月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處理書香大第社區保全事務有瑕疵,伊自97年底即陸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於98年2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改進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由 王桂松 及 王美惠 代表出席伊四月份臨時會說明,因仍未處理,經伊於98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又伊於上開會議中決議「等本社區統計出損失多少後再付費」,已寓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即無遲延給付駐衛保全費用,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依伊另與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薪資預估為2萬9,033元,被上訴人主張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薪資僅2萬元,致計算預期利益之成本偏低,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323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9,560元(101年6月28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記載為3萬9元〈本院卷第39頁〉,101年10月5日民事附帶上訴更正聲明狀更正為2萬9,560元〈本院卷第91頁〉),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更一卷第138-139頁):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就:98年1月18日書
香大第社區「中控室電線走火案,造成監視系統無法運轉及監控地下室之動態」、「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破壞,致使車主損失不貲,向委員會抗議」及「當晚巡邏哨人員無反應中控之紀錄,顯見巡邏人員一向未依規定巡邏,由紀錄中可見」等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上訴人98年2月6日召開之二月份定期會議(原審訴更一卷第2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晚間8時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
臨時會議,被上訴人由王美惠及王桂松代表出席,會中上訴人詢問渠等「在服務期間在B哨前有管委會委員被打傷,貴公司知道否?如何處理?」、「98年元月18日晚上9:50分A哨所電線走火,然而恰巧有住戶停在B2汽車即在凌晨被蓄意搗毀,貴公司有何看法?」、「保全人員打瞌睡、放空哨、聊天,貴公司如何處理?」等事項,並就98年1至3月間駐衛保全費用之給付,擬具逕為給付抑統計書香大第社區住戶總損失後再決定付款之提案為表決,以出席12位委員為基準,其中10人贊同後者,2人棄權,無人贊同前者(原審訴更一卷第30-32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委員會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前儘速支付積欠本公司之服務費(即駐衛保全費用),逾時未予給付,本公司為終止雙方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十九點正辦理撤哨,不再另為通知之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駐衛保全費用126萬元(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原審第578號卷〉第55-56頁);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原審訴更一卷第33-35頁)。
㈣書香大第社區住戶之受損金額包括: 陳素貞 以98年1月19日
凌晨汽車被砸壞、97年12月及98年2月間機車輪胎被破壞,分別請求賠償1萬9,650元、750元; 林汪琴 以97年10月間汽車車體被刮花損壞,請求賠償2萬5,000元; 林燕雪 以97年間汽車四只輪胎遭竊,請求賠償1萬2,000元; 林楊瑞香 以97年10月機車輪胎被剌破,請求賠償2,400元, 連書眉 以98年5月間安全帽遭竊,請求賠償299元,合計6萬99元(原審訴更一卷第36-45頁)。
㈤系爭契約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31萬5,000元,每月營業稅為1
萬5,000元,保全人員10名,每名保全人員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為91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933元、勞工提撥退休金為1,20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益為6萬9,460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致伊受有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係由何造及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由何造及於何時終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
用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第578號卷第139頁背面);兩造並於99年6月1日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86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達成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駐衛保全費用149萬2,500元本息之和解(原審第578號卷第9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緊急臨時會議紀錄、住戶求償明細表、警察局書函、報案紀錄及回覆明細表等(原審訴更一卷第104-106、36-45頁),抗辯因系爭契約期間,書香大第社區發生住戶之汽車被毀損、A哨所電線走火時汽車被蓄意搗毀、其管理委員於B哨所遭人毆傷,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住戶受損金額為6萬9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所抗辯其住戶受損3萬元之抗辯並不爭執(前案第一審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第10頁〈原審第578號卷第32頁〉),上訴人之住戶受損金額僅3萬99元。對照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之駐衛保全費用高達31萬5,000元,上訴人拒絕給付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用126萬元,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積欠第五條(應為第七條之誤)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參拾壹萬伍仟元,…」(原審第578號卷第48-49、41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26萬元,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審第578號卷第55-56頁),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不合。
⑶上訴人於接獲上開98年5月13日存證信函後,固於98年5月
18日寄發記載「對於貴公司…恣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管理委員會尊重貴公司之意思表示。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之存證信函(原審訴更一卷第33-35頁),惟由其使用「尊重貴公司之意思表示」之用語,及囑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19時撤哨,且配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完成點交事宜等情事,難認上訴人所抗辯其已先行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真實。況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晚間8時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係贊同俟統計書香大第社區住戶之損失後再給付駐衛保全費用(原審訴更一卷第32頁),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則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以後續依系爭契約對書香大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對於上訴人並非毫無利益,縱上訴人98年5月18日之存證信函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是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及效果為約定,其中第15條第3項明文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第578號卷第48頁);而第16條則無相對應之約定,即兩造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原審第5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已乏所據。
⑵縱於上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基於民法第263條規
定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然民法第260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乃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已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及第272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在其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終止而消滅,則於是日之後,上訴人不再負有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義務。蓋債權人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任何損害,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原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既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本
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98萬5,883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323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2萬9,56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2萬9,5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