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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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7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翁曉惠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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