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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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藝騰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聊天軟體「微信」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邀約甲女於105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甲女就讀學校(址設高雄市,校名及校址詳卷)附近某陸橋旁見面。詎乙○○明知甲女當時係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13時41分許,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香堤精品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前開旅館)入住歇息,旋在前開旅館205號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親吻甲女嘴巴,脫掉甲女上衣、內衣及外褲,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腰部及腳部,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甲男)分別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2至29頁;甲男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1至31頁),並有OO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甲女國中校服照片、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2、70至74頁、偵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是以,被告本件如事實欄所述「親吻甲女嘴巴,脫掉甲女上衣、內衣及外褲,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腰部及腳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侵易卷第53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