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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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79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號、同年度偵緝字第80、8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進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在基隆○○○區○○○路○○巷○○號前,竊得 陳添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5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察,再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30日,就同一案件後起訴之105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即105年度偵字第5434號)案,再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原審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後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先起訴之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而言,倘先起訴之案件業經實體判決確定,後起訴之案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鄭進益於105年4月8日,在基隆○○○區○○○路○○巷○○號前,竊得陳添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0輛,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8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8月3日確定。詎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2號、同年度偵緝字第80、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9日繫屬同法院,而該院不察,就該部分未諭知免訴,竟再於同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罪刑,顯屬違法。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