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香於民國107年2月13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朝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上有蝴蝶蘭2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蝴蝶蘭
2盆得手,而於欲離去之際為黃朝宗發覺,攔阻黃天香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蘭2盆(已發還黃朝宗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天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述財物,惟辯稱:我有情感性精神病,發作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去偷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述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均能了解問題、確切回答,且於檢、警調查過程中,就案發之經過詳情或一己言行,均能清楚回憶、陳述無礙,並於案發約2小時後之警詢中稱其見蘭花漂亮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及自覺精神狀況穩定、很丟臉等情緒,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實非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態。再者,被告自96年起,即陸續有犯竊盜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被告之竊盜行為果為疾病所致,且被告亦知悉其疾病發作時會有偷竊行為,自當尋求、接受專業治療,豈有放任自己一再行竊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並經判刑之情形,竟仍貪圖小利,偶見告訴人將蝴蝶蘭放置於後車廂,即竊取蝴蝶蘭2盆,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有精神方面疾病、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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