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抗告人 王勝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王勝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6年8月9日(星期三)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6年8月10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