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德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德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且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凌晨4、5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新臺幣2,500元代價之委託,將乾木頭、雜草放在廢電纜、電線旁助燃,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焚燒廢電纜、電線。嗣於同日10時許,在現場撿拾焚燒後之廢電線電纜裸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裸銅線38公斤,始查悉上情,而林祐德因事跡敗露,其後也未能獲得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審易卷第24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2張、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罪科刑之基礎。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受他人派遣未經許可而任意進行露天焚燒電線、電纜等物,嚴重妨害空氣品質,影響人體健康及污染環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4頁),對於環境汙染知識顯有不足,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臨時工(見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裸銅線38公斤,因燃燒後之目的係欲獲得裸銅,為有價物,核屬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受他人之託燃燒此批廢電線、電纜,且該批廢電線、電纜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到現場時,要焚燒的廢電線、電纜已經在現場,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對方,都是對方主動聯絡我,也沒有看過他們的車輛,都是走路」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批廢電線、電纜係被告竊得或取得,既非被告所有,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為適當之處理。又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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