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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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2號原告曾 于禎 被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郭子僑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該案基本資料進行事項資料可佐,然原告 曾于禎 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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