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34號抗告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中市健行路○○○○○○00-000號相對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到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記載之到達日期附卷可查。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