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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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逾前案執行完畢五年,當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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