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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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曾丁財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 徐明德
徐王 阿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明德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四
一九、四二○建號建物所佔用之同段七九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被告 徐王阿振 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四一一、四一二建號建物所佔用之同段七九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明德為同段413至4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王阿振為同段411、4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以上建物簡稱系爭建物或系爭411至420號建物)。惟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有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任何使用權源,將系爭建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被告顯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在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前,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徐明德應將系爭413至420號建物有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徐王阿振應將系爭411、412號建物有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迄被告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建物(重測前建號為2466至2475號)係訴外人 徐金盛 等
9人(包括 徐相 在內,被告徐王阿振為徐相之配偶,被告徐明德為徐相之次子)提供土地合建,為5層樓之連棟透天厝,並於68年5月14日,以徐金盛等9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嗣於69年5月26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渠等並依「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各分配取得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當時○○○鎮○○段新莊小段(下稱新莊小段218-1、219、220、221、222及222-1等地號,其中之222地號,當時係由訴外人曾 周阿秀 與徐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曾周阿秀 並同意徐金盛等9人使用,此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之當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71年3月8日,新莊小段222地號分割出222-2地號乙筆(重測後之恆安段79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徐相並與曾周阿秀於71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本應為徐相所有,暫先登記為曾周阿秀所有,爾後若徐相要求過戶時,曾周阿秀得無償過戶與徐相或其指定人,第6條並約定本協議書權利義務及於承買人或繼承人。惟曾周阿秀竟於74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與 曾約西 ,曾約西於76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 林明福 ,林明福於76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曾國忠 ,嗣後再移轉與原告,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該等移轉對徐相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不生效力。況曾周阿秀既應無償過戶與徐相或其指定人,且原告係曾周阿秀之承買人或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會同將系爭土地過戶為被告所有。
㈡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表示:「系爭房屋
於建造完成前,系爭土地,已由起造人 王胤芝 之配偶王陳德銀取得所有權,如王胤芝夫妻未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能否謂系爭土地非王胤芝所有,即有斟酌餘地。果爾,王胤芝在自己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即不生越界建築問題。」本件依上所述,系爭建物建造及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坐落土地既屬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相所有,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所有權人係於自己土地建造系爭房屋,被告既繼受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相之權利,系爭建物自不生越界建築問題。
㈢再原告係於99年8月3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26.88平方公尺,約8.13坪,系爭建物坐落之另筆恆安段79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70.26平方公尺,約21.2
5坪,為系爭土地之2.5倍,且系爭建物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長達30年,易言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竟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拆除,且若予以拆除,與整棟建物拆除並無二致,故原告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99年8月17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原為徐相所有,於69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徐相死亡後,系爭413至420號建物由被告徐明德繼承,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下稱新莊路)
72之2號、72之3號、72之4號○○區○○路(下稱中正路)147之15號、147之15號2樓、147之15號3樓、147之15號4樓,系爭411、412號建物則由被告徐王阿振繼承,門牌號碼分別為新莊路72號、72之1號,坐落之地號均為恆安段79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新莊路72號整棟5層建物(即系爭411至415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20.36平方公尺,中正路147之15整棟5層建物(即系爭416至420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6.5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768號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明德將系爭413至420號建物有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被告徐王阿振將系爭411、412號建物有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㈠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相與訴外人徐金盛等共9人前分別提供
新莊小段218-1、219、220、221、222及222-1等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68年5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進行合建,其中之新莊小段222地號土地,為徐相與訴外人曾周阿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曾周阿秀於同年
4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徐相與徐金盛等9人使用該筆土地,嗣於69年5月26日合建建物建造完成後,徐相分配取得新莊路74號1至5層及中正路147之15號1至
5層建物,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為新莊小段222、222-1地號土地;嗣於71年3月8日,新莊小段22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出新莊小段222之2地號土地,7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新莊小段222地號土地變更為恆安段799地號土地,新莊小段22
2之1地號土變更為恆安段797地號土地,新莊小段222之
2地號土地變更為恆安段79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上開補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上開補字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曾周阿秀印文之真正,並主張:依前述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載,曾周阿秀未受任何房屋之分配,且系爭土地係曾周阿秀自行有償取得所有權,與徐相無涉,不可能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該府工務局核發之68莊建字第1883號(69莊使字第1676號)執照案卷查明結果,發現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影本完全相同,顯見曾周阿秀確有於68年4月15日親出具該同意書供 徐相等 人在重測前之新莊小段22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否則,徐相等人何以得在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且迄今長達30餘年?是被告空言否認該同意書上曾周阿秀印文之真正,尚非可採。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之原因不一,非必於建築完成後分得房屋,是原告以曾周阿秀未受分配合建之房屋即認其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足取。
㈡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69年12月1日)固記載坐落之基地為新莊小段222及22
2之1地號土地,然78年5月5日地籍圖重測後,即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恆安段797、799地號,顯見系爭
798地號土地的確不在曾周阿秀同意徐相等興建房屋之範圍,嗣90年11月22日,在未經曾周阿秀同意下,被告等竟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原之恆安段797、799地號土地擅自更正為恆安段797及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物異動清冊及建物複丈結果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該所90年11月21日恆安段797、798地號簽准更正之簽呈載明:「主旨:為徐王阿振女士等2人申請所有坐落新莊市○○段797、798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411至42
0號之建物坐落基地號更正乙案,經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係經分割後基地號未同時轉所致,擬請准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辦理建物坐落基地號更正,以符實際,敬請核示。說明:一、依徐王阿振先生90年(未載日期)申請書辦理。二、經查本案建物係於69年間辦理建物登記完竣,建物基地坐落為新莊段新莊小段222及222之1地號,
71年間222地號因辦理土地分割,增加新地號222之2地號,因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漏將分割之新地號同時轉載於建物登記簿致使現況與登記簿不符,78年間又因地籍圖重測原
222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恆安段799地號、222之1地號為恆安段797地號,222之2地號為恆安段798地號。三、經實地勘測後發現411至42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應為恆安段797及798地號土地上,擬請准予辦理逕行更正以符實際。擬辦:一、本案俟核批後更正建物成果圖上建物坐落地號及建物基地地號,並將更正後成果圖移送登記課辦理更正事宜。二、登記課更正完竣後通知相關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之辦理更正,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徐王阿振之聲請,經承辦人員實地現場勘測並製作建物成果圖後,依法所為所為之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重測後之新莊小段222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徐相與曾周阿秀於71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本應為徐相所有,暫先登記為曾周阿秀所有,爾後若徐相要求過戶時,曾周阿秀得無償過戶與徐相或其指定人,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權利義務及於承買人或繼承人,惟曾周阿秀於74年1月27日因繼承移轉與曾約西,曾約西於76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林明福,林明福再於76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曾國忠,嗣後再移轉與原告,該等移轉對徐相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1件為證(見同上補字卷第35頁)。惟上開協議書為私文書,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協議書確由徐相與曾周阿秀所簽訂,是被告欲以該協議書之內容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依據。況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內容為真,然該協議係屬徐相與曾周阿秀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無拘束力,因此,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於68年興建時業經原新莊小段
222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周阿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相等人使用,嗣該土地雖經分割而新增出系爭土地,且輾轉由原告於99年8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30餘年之事實,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又爭土地面積僅有26.88平方公尺,其形狀復為貫穿系爭新莊路72號及中正路147之15號之長條形土地,僅寬1公尺餘,亦有前揭土地丈成果圖可稽,是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予以拆除,非但原告不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造成原告已合法登記之1至5層系爭建物被迫需拆除約3分之1(參見前揭土地丈成果圖所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無從予以准許。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就原告而言固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過程,已詳述如前,原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言,是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並非可採。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無法律上權源,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仍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不當得利之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之中正路147之15號1至5層建物(即系爭41
6至420號建物)面臨30米道路,新莊路72號1至5層建物(即系爭411至415號建物)面臨7米道路,兩棟建物後面相連,鄰近建物林立,交通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99年8月17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635.2元(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系爭411至41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20.36平方公尺(按被告徐明德所有系爭413至415號建物占用比例為5分之3,被告徐王阿振所有系爭411、412號建物占用之比例為5分之2),系爭416至42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2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得請求被告徐明德(即系爭413至
420號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2,
900元【計算式:(20,635.2×6.52×9%×1/12)+(20,6
35.2元×20.36×9%×1/12×3/5)=2,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徐王阿振(即系爭411、412號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260元【計算式:20,635.2元×20.36×9%×1/12×2/5=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德將系爭413至420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王阿振將系爭411、412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9年8月4日起迄被告返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德自9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413至
420號建物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元;被告徐王阿振自9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411、412號建物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