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抗告人 張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月英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再審理由,抗告人之前亦曾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在本案刑事訴訟進行中,因未選任辯護人,無從經由閱覽卷宗而知悉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閱卷始發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0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是此項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又上開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卷存之上述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已經知悉並於理由內敘明不採為抗告人有利判斷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二列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列),要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猶持以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前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難謂相符。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縱有抗告人所指誤認其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上述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之情,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聲請有據。是原裁定理由縱有未當,但就應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求予撤銷,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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