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陳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中當事人欄位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漏載被告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一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住同上
附表二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住同上
被 告 陳貞廷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