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羅婉綾 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訴外人羅婉綾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細故對訴外人羅婉綾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徒手破壞系爭房屋之和室拉門、主臥房抽屜、廁所門、玻璃茶几2個、餐桌椅1張及電視機1台,受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8,600元之損失。而訴外人羅婉綾已向原告投保動產之住家保護傘綜和保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已依約賠償保險金額27,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理算明細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報案三聯單、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保險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服務單、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等為證;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內上開動產因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理算計受有27,400元損害,並已依約理賠予訴外人羅婉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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