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楊澔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申請書2紙(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33,731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未申辦系爭門號,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親簽?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查系爭契約固有被告之簽名(見司促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楊澔衡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原告即應就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式,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866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應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自無從認定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門號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3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