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原告 王啓威
被告 何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但自110年5月起即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未再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並因而受孕而在111年3月間產下一子,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二人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承認在被告甲○○與原告還有婚姻關係時發生性行為,並生下小孩,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體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他方之配偶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但自110年5月起即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未再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並因而受孕而在111年3月間產下一子,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已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一)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惟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二人侵害伊配偶權,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所為,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30萬5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4萬2166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與被告甲○○本即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其配偶權所受侵害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公允,於法應屬有據可採。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即被告二人到庭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