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2年1月15日0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葉懷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恩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林志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翌(15)日0時24分許,測得葉懷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志晃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