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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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照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照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照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8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鄧照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照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鄧照宏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芎林堤防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鄧照宏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32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5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照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乙種)、救護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高寧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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