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秋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秋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31日確定,並
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
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
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5號所示之物係其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13號所示證件、提款卡、
信用卡及各該卡片等,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
被告非法利用,考量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及各該卡片等均
可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皮包
1個
2
新臺幣1萬元
3
麥當勞點數卡
1張
4
統一超商咖啡兌換明細
1張
5
裕豐冷氣行發票
1張
6
身分證
1張
7
健保卡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3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2
陳媽媽批發廣場會員卡
1張
13
卡片
10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