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2號
原告 郭家嫙
被告 簡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林口店」,因不滿遭擔任店員之原告提醒履行實名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眼部,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瞼瘀傷之傷害結果,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左上眼瞼受有瘀傷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二、三專畢業,110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9,000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及投資4筆,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