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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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向暱稱「SF順豐快遞營業」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嘉宏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4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相關案件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瀝青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係與女友分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愷他命

10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8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編號1)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8065公克。 

二、B0000000(編號1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1212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32.91公克、白色粉末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0)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9頁)

鑑驗結果:

一、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晶體。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4.8293公克,驗餘淨重4.6215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8293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3.5737公克。

二、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②送驗淨重2.2300公克,驗餘淨重2.0524公克。

③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2300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1.4049公克。

備考:

①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30.492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22.5642公克。

②愷他命(Ketamine)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2.7221公克,總純質淨重23.9691公克。

參、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K盤

1個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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