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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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行提領轉匯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匯,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合作創贏」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 楊晴 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晴伃 帳戶)提供予「合作創贏」使用。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簡訊使用者名稱「0y0000000000.top」冒用衛生局名義發送簡訊至 鄭易睿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佯稱「領取新冠肺炎紓困補助款」等語並附上網址連結,使鄭易睿陷於錯誤點選連結進入偽設衛生福利部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易睿郵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鄭易睿上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鄭易睿電支A帳戶)及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鄭易睿電支B帳戶)用以綁定鄭易睿郵局帳戶(無證據證明陳宏安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對鄭易睿詐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楊晴伃帳戶,再由陳宏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楊晴伃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宏安帳戶,陳宏安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957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鄭易睿指訴(警957卷第9頁至第10頁、警957卷第11頁)及證人楊晴伃證述(警957卷第12頁至第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鄭易睿電支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7頁至第18頁)、鄭易睿電支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美虹 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陳美虹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1頁至第22頁)、 曾念禎 000-00000000000000號簡單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念禎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23頁至第24頁)、楊晴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IP位置(警957卷第25頁至第49頁)、陳宏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7卷第50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57卷第62頁至第65頁)與告訴人提供詐騙簡訊及點入網頁截圖(警957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合作創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為職業軍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轉匯車手而將款項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轉帳金額0.05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即5000元【計算式:(49998元+49998元)0.0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出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五層帳戶
時間/款項
轉入第六層帳戶
鄭易睿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A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6分許/49999元
鄭易睿電支B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8時58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許/20000元
陳美虹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許/49999元②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曾念禎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9時1分許/4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9時2分許/49999元
楊晴伃帳戶
111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99968元
陳宏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