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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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網豹」、「賽狗」各貳台、「@瑪」壹台及代幣叁佰玖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於查獲之際均仍插電營業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固指實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者而言,然倘行為人受僱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其主觀上與實際出資經營者實有犯罪意思之聯絡,縱其所從事者僅係一般附隨業務(如兌換代幣、現金),亦堪認與經營者已然形成共犯結構,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雖僅受僱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及兌換代幣,然參以前揭說明,其與 黃坤生 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看顧店面,所生危害較屬輕微,惟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網豹」、「賽狗」各2台、「@瑪」1台及代幣391枚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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