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反訴被告麗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麗鉅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乙○○、丙○○除對本訴原告甲○○○提起反訴外(該部分反訴合法,另行判決),另對於非本訴原告之麗鉅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聲明請求麗鉅貿易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1)之地上物遷出。惟反訴原告對麗鉅貿易有限公司聲明之請求,與對反訴被告甲○○○聲明之請求並非同一,2者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麗鉅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