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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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3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王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