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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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湯曜明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鍊銪字第八八○○○二七七七號書函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及軍校教育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造成不同軍校班隊,採計不同比例之學習時間為退除年資之不公平現象,建請國防部重新訂定行政命令,採計軍校全部受訓時間為退除年資,還給軍校生應得之權益云云,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案經國防部人力司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陸瞻字第○九二○○○三○三九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五九○號訴願決定,其訴願為不受理,爰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具陳情書,係就軍事院校年資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之制定,認部份內容未公允乃建請國防部協助解決,重新訂定行政命令,採計軍校全部受訓時間為退除年資,還給「該等軍校生」應得之權益云云,有其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綜觀其內容,全未敘及原告本人特定相關申請事實或本人有何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國防部人力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睦瞻字第○九二○○○三○三九號書函,旨在對相關法令之適用表示其意見,係屬對於原告建請軍校受訓時間年資採計事宜之觀念通知,並未針對原告個人有何特定具體之決定,尚不對原告本人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認為該書函之答覆即為國防部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容有誤解。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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