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甲○○
(Gloria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一月間進入被告之前行政院駐美採購團軍事物資採購組服務,其間歷經單位名稱變換,編制更改,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現今所實施「乙類雇員」新制,而「乙類雇員」之制定,緣由於外交部為保障駐外機構雇員權益,避免勞資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外人一字第八五三○四八七四號函,決定全面實施依當地政府法令及薪資標準契約僱用雇員辦法,國防部依據外交部函轉行政院要求各機關駐外單位應比照實施依國外當地法令及薪資僱用雇員之「乙類雇員」制,而原告任職之採購組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遵令改行新制。茲原告與同仁於八十七年八月輾轉獲得外交部前述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通函各有關機構(國防部被漏列)外館,主旨為乙類雇員受僱前:一、曾任原機構工作年資均予併計;二、曾任其他國內外公私機構相當職務工作年資每三年折算外館雇員一年。同仁們為爭取本身權益,稟請組長代向國內呈請准予比照辦理,惟遭國防部採購局(嗣國防部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昌日字第○九二○○○四五五三號令核定國防部採購局納編聯合後勤司令部運輸署接轉處、組編成「軍備局採購中心」組織調整規劃報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駒騎字第七一三六號令釋「所請經審與規定不合,歉難同意」駁回。原告及同仁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遞請組長同意再度呈文國防部採購局請求比照外交部年資併計辦理,被告依據呈文函請外交部釋覆,外交部亦據實(年資併計)函覆略謂:「...三、復依據雇員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配屬各館處專業單位及其他駐外機構預算員額內之雇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雖然該要點並無提敘薪級之規定,然本部八十五年有關乙類雇員工作資歷提敘薪級規定,應視為駐外館處雇員管理規範之一,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自得視需要適用之。四、貴局八十七年頒行之『採購局駐美採購組雇員管理作業規定』,雖與本部上開採計乙類雇員受僱前經歷提敘薪級之通函規定有異,惟貴局仍可視實際需要,參酌雇員管理要點第十四點及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外人一字第八五三○四八七四號函相關規定辦理。」然國防部採購局終以「雇員管理規定不宜任意變更,以求適法並維主官威信」礙難同意,而予再次駁回。原告再向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接獲經由國防部採購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車軸字第○九二○○○四八九○號函轉來總政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勁勝字第○九二○○○六○七○號函駁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呈文申訴「上級駁回比照外交部方式併計年資,致影響個人權益」一案。原告不服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車軸字第○九二○○○四八九○號函,提起訴願,遭國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敍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六公保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函意旨略謂: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係指各機關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表所納入之編制;所稱「依法聘用(任)、僱用」,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所聘用、聘任或僱用,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等。準此,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自行僱用之編制外人員,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機關與該編制外人員間應認屬私法關係。經本院綜觀訴願卷附之原告之「採購局駐美採購組(乙類雇員)僱用契約書之內容,足認原告係被告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準用之對象,且未有任何事證堪認原告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是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從而,原告因不服國防部採購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車軸字第○九二○○○四八九○號函轉總政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勁勝字第○九二○○○六○七○號函駁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呈文申訴「上級駁回比照外交部方式併計年資,致影響個人權益」一案暨國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有關系爭應否併計退休年資之爭執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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