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 陳金棟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科處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罰金刑,無庸定執行刑,並敘明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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