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及便當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經上開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及吸管等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3支及便當盒1個等物。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法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最高曾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3支及便當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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