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包裝袋肆只及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
1月1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里鄉○○路○段○○○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
5日12時30分,甲○○因另案通緝在上址住處遭警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及玻璃球4個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9年1月
5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2頁、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個及殘渣袋4只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殘渣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確有白色結晶殘留(參見本院卷第14頁),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包裝袋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4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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