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一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吉鶴五十八度高粱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腰際,並以外套遮掩,欲離開賣場之際,旋為該公司員工乙○○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失竊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第三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出監後至本案竊盜行為間,並無其他犯行,且其係因於九十九年二月底失業,缺錢花用致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尚與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是徒憑被告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謂被告即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既經本院加重其刑,應已足策自新,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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