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炳志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口之嘉雄陸橋前,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掣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7日前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18時32分行經嘉義市○○路接近嘉雄陸橋時,看見員警站在分隔島上向上訴人揮手,於是上訴人減速主動接近該員警。停車受檢過程中,該員警並無進一步手勢或發出聲音示意上訴人為攔檢對象,故上訴人心中猜測非該員警攔查對象,其對象可能為上訴人後方任一車輛。上訴人於最接近員警正前方時,員警手往左方一遞(兩人面對面,故在上訴人來看是指向右方),由於上訴人所在之車道行進方向,正是右轉騎上嘉雄陸橋,上訴人確定該員警並未攔查,因此加速右轉騎上嘉雄陸橋。在整個過程中(看見員警手勢至右轉騎上陸橋離去),上訴人受到的指示僅有員警一開始的揮手(似乎是攔上訴人)及手往左一遞(不是攔上訴人,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未聽到任何哨音。於觀看員警密錄器時,有聽一開始揮手的哨音及上訴人騎車離去時的哨音,但上訴人確實沒聽到,推測是由於當時正逢下班時刻,馬路上人車吵嘈。且密錄器就在口哨旁邊,錄得進去之哨音並不一定能傳達至身處遠方嘈雜馬路之上訴人。
(二)上訴人當時判斷員警不是攔伊之理由如下:1、依過去道路經驗,確有遇警攔檢,但靠近準備停車時,員警又揮手讓上訴人離開,此經驗相信許多人曾經有過。2、依過去道路經驗,員警攔檢在第一動作後,會再有第二動或第三動指示停車位置,但本案中員警沒有。3、上訴人當下並不確定之前是否發生闖紅燈之情事,該員警又無進一步之指示,因此上訴人在減速靠近員警途中,心中充滿不確定性。4、至員警第2個明確之示意上訴人可以右轉離開,上訴人才放心加速離去。
(三)當時上訴人出門幫小孩買晚餐,心中掛念家中幼子肚子餓,十分勿忙,故看見員警要求上訴人離去之手勢後,並未出聲詢問員警即離去。駕駛人在下班時刻的交通幹道上,由於車多,基於安全考量須隨時注意各方動態,此時員警下達指令應及時且明確,以免駕駛人錯過或誤判員警指令。該員警在上訴人靠近途中,除了第一下的揮手外,無進一步指示;及至上訴人近前,又以手勢要求右轉,對該員警而言,該手勢是要上訴人至其左方停車受檢,但的確誤導上訴人可右轉離去,上訴人既收到員警明確要求上訴人離去之指示,在邏輯上應無再確認之必要。上訴人在看到員警第一動之攔檢手勢時,並不確定上訴人剛才是否闖越紅燈,因而不確定員警之攔檢對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出庭時不爭闖越紅燈之情事,是因為在收到罰單後至被上訴人看當時畫面,才確認上訴人當時有闖紅燈,非在被攔檢當下已知上訴人才剛闖過紅燈。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無前科且有正常家庭,平日素行良好。依上訴人之法治觀念,不受攔檢逃逸實屬嚴重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實在沒有動機為極輕闖紅燈之罪責而逃避員警攔停。實在是該員警攔檢過程中指示並不明確(只有一動,過程中再無指示),且最後又要求上訴人離開(手勢向上訴人右方一讓),實有先怠惰(過程中並不明確)再誤導(誤導上訴人離開)之作為。上訴人願接受闖紅燈之處罰,但請撤銷攔查未停車裁罰。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吊扣駕照6個月及罰鍰10,000元之部份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