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月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查該吸食器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高月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月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 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高月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E03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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