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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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請人 蔡秀琴
張連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凃鴻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經濟能力,須扶養子女,無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准予訴訟救助,但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